(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李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援助辩护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系温州五马中西餐设备超市的送货员。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至本区六虹桥路仓储基地9幢8号5楼仓库,趁下班时间仓库无人看管之机,使用寄放其处的钥匙开门进入该仓库,窃走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压缩机1台(价值人民币26800元)、空调压缩机1台及铁片等物,并予以销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但辩解窃取的冷库压缩机外表生锈,是旧的,大概在五成新以上。援助辩护人李晓辩称,涉案的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压缩机已灭失,根据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该机器外表生锈,并非全新,但价格鉴定部门根据被害人陈述按照全新的价格标准作出价格鉴定不当;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系温州五马中西餐设备超市有限公司的送货员,并负责该公司仓库的开、关门工作。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来到该公司位于本区六虹桥路仓储基地9幢8号5楼仓库,趁下班时间仓库无人看管之机,使用寄放其处的钥匙开门进入仓库,盗取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压缩机1台、空调压缩机1台及铁片等物,使用仓库内的液压叉车,分二次运至六虹桥路88号吴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另查明,全新的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压缩机1台的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同年5月8日中午,温州五马中西餐设备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失窃后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在上述仓储基地9幢8号一楼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林某、周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地点及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合同、采购订单、转帐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员工名册、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援助辩护人李晓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冷库压缩机购买于2012年4月,全新的,裸机,没有使用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上述冷库压缩机购买于2012年4月;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卖给其冷库压缩机有一点生锈;而被告人唐某辩解其盗取的冷库压缩机起码有五成新以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冷库压缩机购买于2012年4月,距被盗时已有三年之久,且外表已生锈,虽未使用但并非全新。因此,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被盗时全新未使用”为前提,认定涉案的冷库压缩机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盗的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压缩机1台的价值。经查,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市场调查、订购合同,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冷库压缩机在案发时段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涉案的冷库压缩机的综合成新率为50%,据此,涉案的冷库压缩机的价值可以估算为人民币1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金额不当,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李晓就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谷轮半封闭冷库10P型压缩机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1340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温州五马中西餐设备超市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