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席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席波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472号罪犯胡席波,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仁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席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胡席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席波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席波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席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获考核积分10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席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席波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