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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黄某甲,农村居民。被告黄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时清,城镇居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钦城、审判员苏启仁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其曾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3)钦北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其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请求准予离婚。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黄某丙一直都是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较为有利。故请求判决: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以证明被告及女儿黄某丙的身份情况;4、那蒙镇坡角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且原告独自带小孩的情况;5、(2013)钦北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表现。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女儿黄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个月才400多元。由于原告自己一个人跑去福建,2011年下半年,原告的妈妈叫其带黄某丙去原告娘家,而黄某丙的一切抚养费都是其负担(2011年下半年每月400元、2013年每月600元、2014年每月800元,2015年每月1000元)。由于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原告不能随时依赖其母亲来抚养女儿,加上原告工资低,所以原告无能力和理由抚养黄某丙。如果离婚,女儿黄某丙应由其抚养。此外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归还彩礼费5000元,并一次性支付离婚之后女儿黄某丙抚养费360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止。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3、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黄某丙现在那蒙镇坡角村委马槽塘村与原告黄某甲母亲一起生活。2013年7月21日,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感情未见好转,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5年9月6日,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在共同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丙,夫妻感情应已建立。但是两人结婚后感情波折不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黄某甲曾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两人仍处于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分居状态,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两人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黄某丙现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几年,对于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黄某丙已经熟悉,贸然改变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黄某丙由其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作为黄某丙抚养费,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的每月28日前,由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已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按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钦城审 判 员  苏启仁人民陪审员  陈美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无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