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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万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06年9月26日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6日生女孩王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万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26日生男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6日生女孩王某丙。2015年9月11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一男孩一女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