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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1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同被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昕亚,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为残疾人,下肢XXX残疾二级,行动不便。现双方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房屋位于五楼且没有电梯,不方便原告出行。现被告购买有一套电梯房,原告多次要求在该房屋居住,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现随着年龄增长,原告上下五楼越发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外出租房补贴)3,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乙辩称,同意原告外出租房居住,但原告数额要求过高。现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另有一套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600元,被告之夫没有工作,还需养孩子,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关系不和睦。原告系下肢XXX残疾,现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残疾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但身有残疾,在五楼居住确有不便,且其与女儿张乙关系紧张,结合双方意愿,可知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更有利于其安享晚年,故对于原告要求外出租房居住、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2,600元,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原告张某甲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外出租房补贴)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