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与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官庄乡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89982-3。法定代表人王庆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小园村凤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05710-5。法定代表人孙庚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与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供树脂砂,货款24647元。该供销业务由被告业务员于爱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46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为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树脂砂,2012年5月15日被告的业务员于爱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树脂砂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24647.00)。2012年6月9日,销货单位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为购货单位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464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与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树脂砂买卖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价值24647元的树脂砂,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正旭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丘市华阳硅酸铝纤维制品厂货款24647元。本案诉讼费208.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