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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特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邵云海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邵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129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申请人:邵云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邵云海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称: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申请人邵云海签订了编号为8511320130003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邵云海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正大公寓××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借款人邵云督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2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内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借款人邵云督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300231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处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3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向借款人邵云督发放85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现借款人邵云督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请求:申请依法裁定被申请人邵云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邵云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正大公寓××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122万元范围内对编号为第85111201300231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5万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7767.96元,复利554.78元)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被申请人邵云海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正大公寓××幢××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借款人邵云督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云海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正大公寓××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2.8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申请人邵云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