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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法行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关秀华、张久玲等13人因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争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秀华,张久玲,赵启祥,邹新志,张蕴芝,冯卫东,邹付爱,杨孝真,刘同春,刘静,张俊军,孙玉霞,郭真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法行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关秀华,女,1957年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久玲,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启祥,男,1986年出生,满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新志,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蕴芝,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卫东,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邹付爱,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孝真,女,汉族,1931年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同春,男,1935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静,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霞,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真理,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陶青松,该区区长。关秀华、张久玲等13人因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商梁政(2014)17号《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分别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判决所维持,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关秀华、张久玲等13人的起诉。关秀华、张久玲等13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本身四至不清,上诉人房屋也不在征收范围内,不受生效裁判约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诉行政行为受生效裁判所羁束,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驳回起诉正确。关秀华、张久玲等13人主张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则涉案征收决定并不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其也不具有起诉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