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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甲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甲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丙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丙某是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在某镇马庄村的代办人员,长期在当地从事代办存款的业务。××××年×月×日,原告委托母亲刘某某到被告张丙某处交付现金26000元,被告向原告母亲出具印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名称的存款凭条一张。××××年×月×日,原告母亲(按照张丙某事先告知的)拿着凭条到被告处换取原告的银行存单,被告张丙某称原告的存款已于××××年×月××日支取,拒绝向原告出具存单。而事实上,原告从未支取该笔存款,也未委托任何人支取过该笔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张丙某退还该款,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张丙某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在某镇马庄村的代办人员名义,收取原告存款260000元拒不归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2600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全家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年×月×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机打凭条一份,内容为:张某某存款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张丙某被告张丙某辩称,张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母亲刘某某在××××年××月××日找到我要求以张某某的名义存入36000元,我按照平时惯例先为刘素敏打了收条,两三天后为他换取了正式的存单。××××年×月×日刘某某找到我要求先支取10000元。××××年×月××日刘某某拿着张某某的身份证以急需用钱没有找到条为借口再次支取26000元现金。后来又持我开出的条再次主张权利。我认为我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了刘某某先行支取的行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日记账一份;2、××××年临时存款账一份;3、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此三人在没带条也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张丙某让他们把钱支取。4、户名为张某某的某市商业银行储蓄利息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母亲刘某某到被告张丙某处存款26000元,委托被告张丙某代理存款事宜。被告张丙某向原告张某某母亲出具印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名称的存款凭条一张,载明:张某某存款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张丙某。后原告母亲拿着凭条到被告处换取原告的银行存单时,被告张丙某称原告的存款已于××××年×月××日支取。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办理存款事宜,双方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现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被告返还其资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因被告行为给原告全家造成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于××××年×月×日为原告换取正式存单,并在××××年×月××日向原告母亲支付26000元,仅提供本人书写的现金日记账,因原告尚持有被告所写的存款凭条原件,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委托费用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87.5元,由被告张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兵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