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与谢玉贵、李桂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谢玉贵,李桂香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6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萨贤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玉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李桂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以下简称无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向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听证,申请人无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无城支行申请称: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玉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玉贵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二被申请人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都市花园的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号、无国用(X)第B号房地产为谢玉贵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谢玉贵仅结息至2015年3月26日。另,2015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被自动扣款结息1元。现还款期限届满,然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担保房地产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没有参加听证和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谢玉贵为购羽毛与申请人无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无行个人借字(Y)第C号),约定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时,谢玉贵与无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无为县无城镇都市花园春晓园E幢F号门面房(无城A号,无国用(X)B号)作为抵押物,谢玉贵、李桂香夫妇作为房屋共有人书面承诺“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本人自愿委托抵押权人依法《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D号)。当日,无城支行将借款转入谢玉贵的存款帐号。合同约定借款期内,谢玉贵只支付了2015年3月26日前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其帐号内被自动扣款结息1元,其余本息未能按约偿还。无城支行因催讨无果遂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以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无城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承诺书、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申请人无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谢玉贵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谢玉贵、李桂香承诺以其夫妻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在借款约期届满不能偿还时,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应以抵押房屋的依约处置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申请人无城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所有的位于无城镇都市花园春晓园E幢F门面房(无城A号,无国用(X)B号)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担保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城支行的债权即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谢玉贵、李桂香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