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吕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铁峰、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在案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同意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被告适当降低抚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马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对于抚养费数额有异议。综合考量双方的意见,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且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吕某某目前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农村,可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原告每月按30%的标准,即220元(8809÷12×0.3=220.2)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述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视为共同财产,一方对孩子的抚养视为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马某某(2011年3月14日生)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按每月22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自2015年7月开始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助理审判员 丁 霆助理审判员 刘亚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