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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金某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被告:普某某,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两个月左右,于198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金某,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虽结婚三十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时大打出手,而且不计后果,更有甚者还持刀威胁原告,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普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虽然在一起的日子挺苦,但这几十年,原、被告生活的很幸福。只是最近因生意不好偶尔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持刀威胁,也没有伤害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唯一的婚生子现身患重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还有三个年幼的孙女,都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被告也保证今后改掉脾气上的缺点,为了这个家共同努力,好好生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金某(1983年11月22日出生),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现分居一个月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西安镇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现已成年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庭审相同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现状。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