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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谷谷与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谷谷,溧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谷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上诉人唐谷谷因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溧阳市公安局下属城中派出所接到唐谷谷报警,称其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竹田桥村77号被人打伤。城中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处警,经现场询问了解,唐谷谷被他人殴打,溧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唐谷谷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两次对代阳志进行了询问。之后溧阳市公安局又分别对彭东明、徐敏、狄兆锋以及唐谷谷的父亲唐荣林、叔叔唐立明、唐谷谷同村村民汤于保进行了询问调查。唐谷谷于2014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28日,城中派出所对唐谷谷的伤情提交鉴定申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当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唐谷谷的伤势尚未稳定,目前处于治疗恢复中,暂不能出具正式鉴定书。2015年2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溧公物鉴(法检)字(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唐谷谷所受之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将鉴定书向唐谷谷进行送达告知,唐谷谷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溧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竹田桥村77号因为房子拆迁问题唐谷谷与代阳志发生纠纷,代阳志殴打唐谷谷,致唐谷谷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代阳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执行。2015年2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唐谷谷。2015年3月25日,唐谷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宅基地及房屋征收问题未能与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其遭到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安排的刑满释放人员的暴力殴打,姜卫作为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主任负有直接责任,但溧阳市公安局至今未对姜卫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要求判令溧阳市公安局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在受理唐谷谷的报警后,进行了处警、立案、调查询问,后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代阳志对唐谷谷实施了殴打,致唐谷谷轻微伤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代阳志作出了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唐谷谷提供的证据以及溧阳市公安局在唐谷谷报警后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负责人姜卫存在指使他人对唐谷谷进行殴打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唐谷谷提出的其遭受殴打无论姜卫是否存在指使的行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姜卫应承担主管领导的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范围。综上,唐谷谷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对姜卫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唐谷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谷谷负担。上诉人唐谷谷上诉称,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负责人姜卫在没有任何征收手续的前提下,招募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拆迁。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被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安排的四个打手毒打,致使上诉人眼部出血、胸部严重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姜卫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彭东明、徐敏、狄兆锋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唐谷谷、唐立明、唐荣林、汤于保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是因唐谷谷于2014年10月9日被殴打而引发的,案发后溧阳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姜卫指使授意他人对唐谷谷进行殴打。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审原告唐谷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竹田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部的情况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报道两篇,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在没有任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招募两劳释放人员组成扫尾小组从事违法征收工作,唐谷谷被扫尾小组人员殴打是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放任所造成;2、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记载,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领导在社会矛盾调处服务中心对唐谷谷进行了赔礼道歉,同时证明殴打唐谷谷的人是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组织安排的,应由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承担责任;3、唐立明病危视频,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动用两劳释放人员将唐立明逼死;4、唐谷谷书写的案发经过、溧阳市公安局对汤于保、唐立明、唐荣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有四人对唐谷谷进行了殴打,汤于保、唐立明、唐荣林为现场目击证人;5、唐谷谷向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组织安排有犯罪前科的人对唐谷谷进行殴打;6、短信回复记录一条、唐立明的上访材料,证明唐谷谷曾向中纪委短信求救,唐立明曾向市领导信访求救,证明扫尾小组人员无恶不作;7、唐谷谷的病历资料、唐谷谷被殴打后所拍摄的照片、伤势鉴定结论、溧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安排打手将唐谷谷打伤。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溧阳市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2014年10月9日,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到唐谷谷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调查以及伤情鉴定,确认因房屋拆迁问题唐谷谷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代阳志发生争执,代阳志殴打了唐谷谷,致唐谷谷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溧阳市公安局据此对代阳志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唐谷谷上诉认为代阳志等人对其进行的殴打系受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负责人姜卫的指使,但未有证据证实。唐谷谷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对姜卫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唐谷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谷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翔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