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者,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8月31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在本市XX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盗窃1部白色VIVO手机,该手机被追缴。2015年3月9日的凌晨,被告人樊某在本市XX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盗窃1部KM快米L866S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白色酷派手机。白色OPPO手机被樊某兑换了一个不锈钢脸盆,另外2部手机被追缴,其中KM快米L866S手机退还给了失主。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再次来到本市XX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盗窃1部ipone苹果5手机,1部中兴Q802T手机,被XX处工作人员抓获,手机被追回退还给了失主。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在景德镇市XX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休息时,盗得1部白色OPPO手机和1部KM快米L866S手机。白色OPPO手机被樊某兑换了一个脸盆,KM快米L866S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平某。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000元、890元。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在本市XX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休息时,先后盗得1部白色中兴Q802T手机和1部白色iphone5S手机,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给发主陈某、朱某某。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XX处报案称有顾客发现手机被盗,公安民警当即赶往现场,通过调取录像,发现盗窃手机的男子在睡觉,遂带回公安机关讯问。证人郑某某(XX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40分,在XX处消费的一位陈姓顾客向他们反映手机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对客人消费手牌与柜子号码核对,他们和民警一起在休息厅找到盗窃手机的男子。失主的陈述(1)失主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到XX处洗完澡后在大厅休息,早上7时许醒来发现白色OPPO手机被盗。(2)失主平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其在XX处洗完澡休息厅睡觉时,其黑色KM快米L866S手机被盗。(3)失主陈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5年4月8日晚11时左右,其到XX处洗完澡后在二楼大厅休息,4月9日凌晨2时许,醒来发现其白色中兴Q802T手机不见了。(4)失主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5年4月8日晚到XX处洗完澡后在二楼大厅休息,当时其手机没电,就放在旁边充电,醒来发现白色iphone5S手机不见了。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XX樊某消费的柜子里扣押了1部白色中兴Q802T手机和1部白色iphone5S手机,并将手机分别发还给失主陈某、朱某某;从樊某的住处扣押黑色KM快米手机1部,并发还失主平某。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樊某对盗窃手机的地点XX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进行指认,对其所盗得的黑色杂牌手机放在其经营的XX美发室内的桌子上进行指认,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固定。6、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KM快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中兴Q802T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7、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其在XX洗完澡后到二楼的大厅休息,先后盗得1部白色中兴手机和1部iphone5S手机。在这之前,2015年2月份之后还盗得1部白色OPPO手机和1部黑色杂牌手机,其中OPPO手机拿去换了脸盆,黑色杂牌手机在其理发店里。8、户籍信息,证明樊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以及第二起事实中盗得1部酷派手机的事实,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