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艳杰与宋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杰,宋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胡艳杰,女。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效利,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策,男。原告胡艳杰诉被告宋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艳杰的委托代理人案素琴,被告宋效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杰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效利驾驶辽C506**号货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台安县农业园区大门前道路处时,因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在道路中心站立的行人我刮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T3、4、5、6棘突骨折,住院治疗78天,现已经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8854.08元;4、误工费29820元;5、残疾赔偿金581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290.5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10、复印费34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28203.03元。辽C50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宋效利赔偿。被告宋效利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辽C506**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效利驾驶辽C506**号货车沿库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台安县农业园区大门前道路处时,因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在道路中心站立的行人原告胡艳杰相撞,造成原告胡艳杰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宋效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艳杰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50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艳杰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双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78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64天。2015年6月5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胡义春与李桂贤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有4名子女,长女胡艳华,次女原告胡艳杰,三女胡艳丽,长子胡艳辉。原告胡艳杰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9323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0770.32元,1、医疗费:1687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7818.68元,1、误工费:140元/天×78天=10920元;2、护理费:96.24元/天×14天×2人+96.24元/天×64天×1人=8854.08元;3、交通费: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胡义春和李桂贤的生活费):58164元+4680.60元=62844.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734元,1、鉴定费:700元;2、复印费:34元。原告胡艳杰系辽C506**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506**号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胡艳杰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0770.3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770.32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胡艳杰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87818.68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胡艳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97818.6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1504.32元。上述事实,原告胡艳杰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急诊病志、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西丰县房木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台安县台南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鞍山市九股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506**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艳杰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宋效利存有全部过错,行人原告胡艳杰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胡艳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506**号货车一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C50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艳杰要求被告宋效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68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会有误工损失,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为宜,原告要求按照14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胡义春和李桂贤生活费)问题,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844.60元、护理费8854.0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公司同意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艳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818.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艳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1504.32元;三、驳回原告胡艳杰要求被告宋效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被告宋效利承担2462元,原告胡艳杰承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