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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胜利诉被告王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华池县怀安乡杨西掌行政村碌碡湾自然村人,现住华池县柔远镇小西沟。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李庄行政村白草川自然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6日(农历4月20日)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来到他家,因丁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让他借丁某某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期三个月,利息1000元,并打了借条,借款人丁某某和担保人王某均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他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9月19日借款人丁某某因意外事故身亡,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2015年4月20日(古历)借款人丁某某、担保人王某署名并按印的“今借到胡某某现金叁万整(30000),借期三个月,到期油保人成担还,三月利1000元,2015年7月20日到齐”的借款条据一张,证实丁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认为借期为一个月,自己只是担保人未用此款,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辩称,当时丁某某说有事叫他去车站,他去时丁某某说其已经和原告说好借钱,让他当担保人,借期一个月,期间原告一直未向他要钱,只是丁某某因故死亡后三、四天,原告叫他去丁某某家要钱,因丁家出事不久,他就没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古历4月20日),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来到原告胡某某家,因丁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丁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借期三个月,利息1000元,并打了借条,借款人丁某某和担保人王某均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丁某某未还款,2015年9月19日借款人丁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叫被告到丁某某家要款,被告未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丁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某担保,并写有借款条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本案根据借条上载名的事实,被告王某负约定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人丁某某已死亡,被告王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275元,退付原告27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