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孝祥与姬偿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姬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生,拉祜族,农民,现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被告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有四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姬某某未作用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姬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姬某某离家出走后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认识后,双方未建立较好的感情而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脆弱。2011年2月28日被告姬某某离家出走的行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许文学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