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良本、王泽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7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山。被告孙良本。被告王泽芬。被告王桂华。被告王桂堂。被告刘峰。被告孙良红。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良本、王泽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本、王泽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良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2月7日,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偿还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268.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承担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被告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良本、王泽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孙良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633305号],约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泽芬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签订,同意与被告孙良本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5日和4月11日,和平街支行将贷款250000元和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良本,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日和4月8日,月利率9‰,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但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和利息3268.6元未支付。另查明,和平街支行系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以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名义对外统一诉讼。本院认为,和平街支行与被告孙良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了和平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良本和王泽芬发放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56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自愿与被告孙良本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对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的此笔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追偿。被告孙良本、王泽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利息3268.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良本和被告王泽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良本,王泽芬,王桂华,王桂堂,刘峰,孙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鞠新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