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岗、肖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岗,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肖云平,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八千乡沙张村。法定代表人李爱琴,总经理。被告刘根保,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李爱琴,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爱琴,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孟凡静,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刘金萍,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金谷银行)诉被告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金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刘建岗,被告永兴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被告刘根保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琴,被告李爱琴,被告孟凡静,被告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金谷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刘建岗、肖云平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建岗、肖云平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按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新郑金谷银行向刘建岗、肖云平、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送达了《贷款提前催收通知书》,明确告知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新郑金谷银行请求:1、判令解除与刘建岗、肖云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刘建岗、肖云平偿还借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4625万元,共计151.46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金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岗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上面借款人刘建岗、肖云平名字系各自本人所签,但该笔借款150万元系永兴禽业公司以刘建岗、肖云平名义借款。被告肖云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新郑金谷银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孟凡静辩称,《保证合同》上面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不清楚借款数额。被告刘金萍辩称,《保证合同》上面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不清楚借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贷款人新郑金谷银行与借款人刘建岗、肖云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刘建岗、肖云平发放借款150万元,2015年9月4日到期;借款��限内固定月利率为9.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新郑金谷银行与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为刘建岗、肖云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新郑金谷银行如约向刘建岗、肖云平发放贷款15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刘建岗、肖云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日,新郑金谷银行向刘建岗、肖云平、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送达《贷款催收告知书》,因借款人逾期拖欠借款150万元、利息13077.08元不予偿付,保证人拒绝代为偿付,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限借款人和保证人收到告知书3日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1、刘建岗、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同意与新郑金谷银行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刘建岗、肖云平的欠息额为1.4625万元,新郑金谷银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金谷银行与刘建岗、肖云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刘建岗、肖云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催告后其仍不履行,新郑金谷银行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新郑金谷银行要求刘建岗、肖云平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46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持。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作为刘建岗、肖云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建岗、肖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建岗、肖云平追偿。故新郑金谷银行要求永兴禽业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郑金谷银行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岗对《个人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且借款已发放到刘建岗银行账内,其关于该借款系永兴禽业公司以其名所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岗、肖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建岗、肖云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6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对被告刘建岗、肖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岗、肖云平追偿。五、驳回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32元,由被告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人民陪审员 王 法 文人民陪审员 吕 慧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