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培琛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培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培琛。法定代理人:朱永刚(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朱瑞文(原告爷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晋,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朱培琛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并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朱培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培琛再审请求:(一)撤销(2015)并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二)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仲裁调解书(2009)并仲调字第054号确认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49条、50条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并判令确认被告赔偿原告32万元内容不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项目、标准、给予原告“补差”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朱培琛:我院接到你的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我院决定立案审理。在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一审民事裁定书又驳回原告起诉,驳回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一审人民法院伪造了所谓的同一纠纷且达到驳回原告起诉的目的。3、二审人民法院将原告上诉理由:被告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法律依据,不履行义务一案,篡改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其二,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其三,原告准备向二审法庭提交的新的证据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审法院拒绝移交。4、一审开庭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一页纸答辩状,这个一页纸答辩状其中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假证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且是严重错误裁定。1、原告向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49条、50条规定履行义务,而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医疗纠纷责任,也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医疗事故定性。其二,仲裁调解书己确认了原告为“权利人”,被告为“义务人”。己明确了医疗纠纷责任。其三,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和第49条,己确认了事故定性,又确认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项目,标准内容计算赔偿金额,由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2、仲裁调解书被告赔偿原告的32万元内容不明,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规定。3、后续治疗费是属于人身关系的赔偿,而不是属于财产关系的赔偿。它的适用法律是民事诉讼法,而不是仲裁法。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是原告两个诉讼请求其中主要之一。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既没有给予判决,也没有给予裁定,属于原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案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培琛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器官功能恢复治疗和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已发生后续治疗费有票据的计23221元,一次性赔偿之后五年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0万元;二、医患双方赔偿协议书写内容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不符,存在严重瑕疵,请确认与纠正。再给予补差赔偿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01842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二审法院针对原告的起诉,查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已于2009年4月14日经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9)并仲调字第05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朱培琛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理应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培琛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培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