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任兆勇与胡燕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勇,胡燕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任兆勇,农民。被告:胡燕绒,居民。原告任兆勇为与被告胡燕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燕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2.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绒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燕绒因需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任兆勇借款5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5%;2.该借款以被告胡燕绒所有的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M7CR10F680301077,车牌号为浙B×××××)作抵押;3.被告胡燕绒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每日需向原告任兆勇支付欠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原告任兆勇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等内容。双方于当日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胡燕绒按月利率1.5%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任兆勇与被告胡燕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燕绒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可主张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胡燕绒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M7CR10F680301077,车牌号为浙B×××××)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燕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兆勇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513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二、如被告胡燕绒未按期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任兆勇有权以被告胡燕绒所有的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M7CR10F680301077,车牌号为浙B×××××)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任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燕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胡燕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