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雷雨、余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雷雨,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林,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被告:雷雨,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余惠,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何威,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实业公司)与被告雷雨、被告余惠、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车商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雷雨,被告余惠委托代理人何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4点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陈家林驾驶出租车(车号为鄂A×××××)正常行驶在机场高速常青匝道口时,遭遇被告雷雨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为鄂A×××××)违法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撞,鄂A×××××车辆受损,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2015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家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雷雨联系,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5,174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2,665元,拖车费1,490元(960元+53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雨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我方置之不理不实,我并不知道原告的损失多少,也曾要求原告到我方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店定损,但原告并未这样做;我与被告余惠系朋友关系,因有事向其借车后发生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被告余惠辩称:被告雷雨与我系朋友关系,被告雷雨借用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国兴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雷雨、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拖车费票据(960元拖车费系交警要求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黄陂停车场发生的费用,530元拖车费系原告自行将事故车辆从黄陂停车场拖到武汉修车厂发生的费用)。证据四,评估费票据。证据五,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据六,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对鉴定机构有异议,对物损的鉴定应由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不属于法院法定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师的资质亦不够,应是高级评估师,该鉴定部门是做二手车评估的机构,而本次事故并不是二手车评估鉴定;2、对鉴定项目有异议,对停运损失的费用无异议,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三拖车费中对有正规发票的960元无异议,但对530元定额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四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修理费清单,不能证明其修理的全部项目与事故有关,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为起诉一个月后开具的,对发票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雷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车辆评估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本可以不用发生,原告可到我方保险公司定损,且鉴定机构也是二手车的鉴定机构,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的定损评估,对事故造成停运损失300元/天及修理17天均有异议,没有依据。被告余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雷雨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雷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雷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雷雨驾驶鄂A×××××号轿车型小客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机场高速二通道常青匝道口时,违法变更车道,与案外人陈家林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陈家林受伤(另案处理)、陈家林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雷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家林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陈家林所驾鄂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本案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该车辆事故中受损。2015年6月11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损失换件材料价格为55,674元、车辆损失工时价格为9,500元,共计65,174元;根据市场调查取证,出租车每天的营业收入在700元/天,停运损失确定为300元/天,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费用为17天×300元/天=5,1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5,100元。原告国兴实业公司支付评估费2,665元。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还支付拖车费1,490元(从事故现场拖至事故车辆停车场960元、从事故车辆停车场拖至修理厂530元)。另查明,被告雷雨驾驶的鄂A×××××号轿车型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余惠,被告余惠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雷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雷雨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余惠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余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的确定,原告提交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雷雨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530元拖车费提出异议,因原告对此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雨对原告2,665元评估费认为属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系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有权采取任何合法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雷雨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国兴实业公司车辆修理费65,174元、拖车费1,490元,共计66,664元;被告雷雨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100元、评估费2,665元,共计7,7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赔付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6,664元;二、被告雷雨赔偿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765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被告雷雨负担(该费用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