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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与叶进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叶进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光明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3183-7。法定代表人周灿林。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进强,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叶进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向被告出租位于莞××××号房屋给被告居住,于2013年9月25日重新签订编号为0003092的《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的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20.4元,被告需在每月前20日内缴纳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以逾期未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日2%加收滞纳金。但被告承租房屋后,拖欠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租金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清。被告拒绝缴纳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场地占有使用费,并有权要求退还房屋。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拖欠的租金20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0629元(按每日2%,自逾期之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辖区范围内直管公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公经房产基本情况登记表》、《住宅公房租赁情况登记表》所记载案涉房屋坐落于莞城万寿路一巷16号,使用面积为22.39平方米,建成于1965年,产权人为原告,产权性质、产权证号为空白。《公有房屋查丈登记表》记载案涉房屋性质为公产房。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案涉房屋的权属信息。根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的东国土资函[2015]1387号复函记载,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查无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列入房管所公房名单。根据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的东房函[2015]415号复函记载,案涉房屋属于市直管公房,由原告负责管理,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主张被告从2003年开始承租案涉房屋,自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拖欠租金共计202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7137的《房屋租赁合约》,证明原、被告曾书面约定案涉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20.40元应于当月20日前缴纳,逾期交租应按每天2%计付滞纳金,拒付房租6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依法收回房屋并没收租赁保证金。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从2013年10月起分期支付拖欠的租金2019.6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东莞市莞城社会事务办公室与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经济困难的《证明》。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092的《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坐落于东莞市莞城万寿路一巷16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40元应于当月20日前缴纳,逾期交租应按每天2%计付滞纳金,拒付房租6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依法收回房屋并没收租赁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上述房屋张贴《关于限期交租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前缴清拖欠的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60.40元。但被告仍未按期缴纳租金,于是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票据、《关于限期交租的通知》、照片、东编(1993)53号东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东建字(1993)056号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东机编(2011)245号文件、《公经房产基本情况登记表》、《住宅公房租赁情况登记表》、交租记帐卡、《公有房屋查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公房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直管公房一般指的是由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享有所有权或者直接管理经营的房屋。直管公房多年来由于数量大、产权来源复杂等原因,有关部门至今仍未完善所有直管公房的产权登记。而且不少公房因为年代久远、建设或改建当时条件限制等历史问题,导致现已无法补足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再者,根据东莞市的城市规划政策,在2001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并非必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基本上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坐落、面积等情况,且原告在管理案涉房屋过程中也建立了相应账册,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直管公房,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编号为0007137、0003092的两份《房屋租赁合约》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租赁合约》的约定,被告应于当月20日前缴交每月租金20.40元。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证实其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租金共计2019.6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每天2%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考虑到原告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直管公房用于向特殊群体提供保障性住房,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标准每日2%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案涉滞纳金为400元。原告诉求滞纳金的超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支付租金2019.60元;二、被告叶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支付滞纳金4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负担1313.22元、被告叶进强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