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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庆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庆华,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华犯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吕庆华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埭里新村安置房被害人金某某的租住处,趁一楼大门和五楼大厅房门未关,进入五楼大厅并撞开三间房门,在其中一间房内床上盗得白色平板电脑1部后欲逃离现场。在五楼大厅处,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发现被告人,并上前抓捕,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脚踢金某某肚子,把金某某手指和金某甲手臂咬伤,后被群众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被抢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元,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庆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229号《关于一部COLORFLY牌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轻微伤2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华犯抢劫罪(未遂)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庆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彭筱桑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剑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