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利诉被告解赞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利,解赞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瑞利,男,汉族。被告解赞军,男,汉族。原告王瑞利诉被告解赞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利、被告解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利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西十一条路荣锦名都九号楼106车库租给被告解赞军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每次交两个月房租,被告2014年11月10日交给原告2000元之后至今没有再交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被告清出,故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物业费361元、水、电费100元,共计64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赞军辨称,其交给原告两次房租4000元,到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的钥匙,差原告一个月的房租,搬家时找到原告,因没有钱将身份证和户口压到原告处,2015年7月10日给原告打电话交付房租,但原告说已经晚了,已经不接受了,其不认可原告诉求的租金6000元,其只差原告房租一个月零十天共1300元,加上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6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租赁的房屋何时交付?审理中原告王瑞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被告交付2000元。约定每月房租租金1000元,两给月一交,取暖费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水电费、物业费。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供电公司电费发票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物业费每月45.16元,被告应交付8个月,共361.3元,物业费每年542元,电费12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水电费无异议,对物业费有异议,2015年4月20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物业费其只对5个月零10天负责。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交付1次房租2000元之后再没有交过费用。2015年3月被告把其身份证和户口抵押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曾经交付过两次房租,2015年4月20日将钥匙给原告,同年5月12日在长安街西五条路水晶浴池将身份证、户口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因欠房租将身份证和户口本押给原告的事实,但因被告未对交付时间进行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解赞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西十一条路荣锦名都九号楼106车库租给被告解赞军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被告每次预付两个月房租,取暖费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水电费、物业费。被告2014年11月10日交给原告2000元。被告因欠房租将身份证和户口本押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收到了,被告交付的房屋钥匙。被告在庭审期间未能出示,交付房租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按期预付房租。原告于2015年4月告知被告将不与被告续租,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自认于2015年5月中旬收到了被告交付的租赁房屋的钥匙,应当视为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解除合同。故被告仍欠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5月中旬房租未交付;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四个月租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物业费每年542元,平均每月45.16元,被告应交付8个月,共361.3元,电费12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电费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物业费,故被告租赁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中旬6个月物业费按平均每月45.16元计算6个月共计270.96元,予以保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租金4000元及2015年4月20日搬出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赞军给付原告王瑞利房屋租赁费用4000元、物业费270.96元、电费12元,共计4282.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瑞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