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刑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敬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华,钱佳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2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华,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节冰,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钱佳佳,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敬华、钱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敬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上诉人王敬华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敬华伙同钱佳佳从安徽省池州市至宣城市宛溪新村,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以23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敬华伙同钱佳佳从安徽省池州市至宣城市宛溪新村,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以23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三、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敬华伙同钱佳佳从安徽省池州市至宣城市宛溪新村,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以23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四、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敬华伙同钱佳佳从安徽省池州市携带甲基苯丙胺至宣城市区欲贩卖给毛某某,后在宣城市大润发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07.61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宣)公(毒品)鉴字(2014)79、8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宣城市公安局鉴定,钱佳佳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07克,王敬华处扣押的疑似毒品4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净重99.85克,含量77.2%,2号净重49.82克,含量79.9%,3号净重49.92克,含量77.6%,4号净重8.02克,含量80.8%。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敬华、钱佳佳。(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接线索抓获王敬华、钱佳佳,同日决定对其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向公安民警反映其上线系池州人,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立功,公安机关决定启用其为特情,让毛某某联系上线来宣交易。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宣城大润发超市门口抓获来宣交易的王敬华、钱佳佳,缴获冰毒200余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2014年11月17日,经对王敬华、钱佳佳检测,王敬华、钱佳佳检测样本呈阳性,证实两人均曾吸毒。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的王敬华、钱佳佳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07.61克收缴处理。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0月底、11月初,毛某某向王敬华购买毒品后,将尾款1700元和4000元打到钱佳佳的建行卡上,钱佳佳分别将上述钱款取出。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毛某某的手机(1829827****)及王敬华的手机(1881577****)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毛某某手机在2014年的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7日这几天与王敬华手机之间的通话为宣城本地通话,其余时间二人时间的通话均为国内长途。7、户籍证明证实王敬华、钱佳佳身份情况。8、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3月15日,因王敬华患有乙肝、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导致病情危重,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3月16日决定对王敬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宣城市人民医院。(三)检查、辨认笔录及扣押凭证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查获王敬华、钱佳佳携带冰毒,在车辆后备箱中取出的白酒盒子夹层下面发现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4袋,分别为毛重101.4克、50.6克、50.5克、8.8克。在钱佳佳牛仔裤后侧口袋发现用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指甲盖大小冰毒一袋毛重0.3克,发现钱佳佳随身携带手机2部、王敬华随身携带手机2部。公安民警对现场检查情况录像、依法扣押查获物品。另扣押王敬华现金44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1770000095860。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敬华、钱佳佳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是毛某某。经毛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是王敬华和钱佳佳。(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五)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四次向王敬华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230元每克购买100克,付了20000多元现金,还有1700元打到了同来的小伙子钱佳佳的卡上。第二次是11月1日或2日,230元每克购买100克,送了10克,付了一部分现金,还有4000元是打到同来的钱佳佳的银行卡上。第三次是11月5日左右,230元一克买了100克,送了10克,付了一部分现金,还差3000元没有付。第四次是11月15日,其打王敬华电话要求购买200克冰毒,11月17日接到电话获知王敬华等人要下高速之后,将情况反映给了公安民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三次送王敬华到宣城,第一次是11月初,第二次是11月11日,第三次是11月17日。(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敬华的供述证明:他前后四次贩卖冰毒给宣城人毛某某,第一次是100克,第二次是100克,还有10克是送的,第三次是100克,还有10克是送的,第四次是20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每次价格都是230元一克。四次都是要求钱佳佳陪同送冰毒。2、被告人钱佳佳的供述证明,他应王敬华的要求,四次陪同其到宣城贩卖冰毒给毛某某。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敬华、钱佳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7.6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敬华积极与下线联系,安排钱佳佳携带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佳佳受王敬华安排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最后一起犯罪系特情引诱以及二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敬华从轻处罚,对钱佳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敬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钱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王敬华上诉提出:最后一起贩毒事实系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鉴于其患有严重疾病,应判决对其监外执行。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敬华系初犯,为了筹钱治病而贩毒,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敬华伙同原审被告人钱佳佳贩卖给毛某某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507.61克。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敬华、原审被告人钱佳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7.61克,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敬华积极与下线联系,安排钱佳佳携带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佳佳受王敬华安排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最后一起犯罪系特情引诱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可对王敬华从轻处罚,对钱佳佳减轻处罚。对于王敬华要求监外执行的上诉理由,系执行方式的问题,不属于审理其犯罪事实需要确定的事项。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最后一起系特情引诱及其他情节,已对王敬华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刘 志代理审判员 张 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