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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2号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张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该公司员工。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简称建安预制厂)诉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天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预制厂诉称:2014年1月9日,建安预制厂与天昕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天昕公司购买建安预制厂水泥预制件,用于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为137280元,天昕公司支付了60000元,尚欠77280元。天昕公司为此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经催要,天昕公司却不愿支付。请求判令天昕公司偿还货款7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天昕公司辩称:建安预制厂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建安预制厂的诉讼请求。建安预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建安预制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建安预制厂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合同的袁财明不是其公司员工,项目部章未在其公司备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岗村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建安预制厂与天昕公司发生的货款总量及天昕公司已付60000元,尚欠货款77280元的事实。天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财务审核诸立元、出纳审核江富祥不是其公司员工,项目部章未在其公司备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2月份刘金龙已经下落不明,不应该出现结算单。天昕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到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等单位核实,结果是,天昕公司在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止一次使用过项目部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安预制厂提供的证据1,天昕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建安预制厂提供的证据2、3,均盖有项目部印章,天昕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非法刻制,冒用天昕公司名义与建安预制厂订立合同,进行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安预制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供应直径为600毫米的承叉口混凝土二级管,数量按实测管线长度为准;每月25日汇总结算,每月结算70%进度款,剩余30%等管材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处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有袁财明签名;乙方处盖有建安预制厂印章,并有张勇签名。2015年5月28日,项目部制作了一份《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岗村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137280元,欠款合计137280-60000=77280元”。结算单中“经办人审批”处盖有项目部印章,有江富祥签名;“财务审核及出纳审核”处盖有项目部印章,有诸立元、江富祥分别签名。因天昕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建安预制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天昕公司是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其设立的项目部属其职能单位,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天昕公司承担。建安预制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天昕公司之间的混凝土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建安预制厂提交的由项目部制作的《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岗村项目部工程结算单》显示,建安预制厂供货价值为137280元,扣除天昕公司支付的60000元,天昕公司尚欠货款应当是77280元。天昕公司虽然辩称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建安预制厂要求天昕公司偿还77280元欠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建安预制厂要求天昕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欠款7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