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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法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举安、陆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陆举安,陆银英,黄显斌,陆守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负责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雯琴、李万球,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陆举安;被执行人陆银英;被执行人黄显斌;被执行人陆守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显斌、陆举安、陆银英、陆守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显斌、陆举安、陆银英、陆守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显斌、陆举安、陆银英、陆守集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但被执行人黄显斌、陆举安、陆银英、陆守集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显斌、陆举安、陆银英、陆守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显斌、陆举安、陆银英、陆守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李静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