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元庆与陈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庆,陈本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王元庆。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本森。原告王元庆诉被告陈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庆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50000元,无利息约定。被告承诺十几天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元庆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依约将此款给了被告,但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本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本森向原告王元庆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元庆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流水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元庆与被告陈本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本森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元庆要求被告陈本森偿还借款25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本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庆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本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判员 宁辉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群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