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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史某与被告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史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原告已交)。审判员  谢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