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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南市区恒达油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恒达油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友,总经理。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恒达油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利,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恒达油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