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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龚小珠诉赵团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珠,赵团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龚小珠,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赵团结,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山东省济宁市人,住济宁市鱼台县老砦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小珠诉被告赵团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小珠以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小珠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小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小珠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远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