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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有富,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富、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受被告花言巧语欺骗不足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2007年5月27日生育男孩朱某甲。孩子满月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本是残疾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却从不体谅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小孩的学习也不闻不问。被告务工期间寄钱回家落入其父母手中,原告在家中无任何地位。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父母不问青红皂白一同排斥原告,谩骂原告。2006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伤原告头部,被告曾多次扬言“要搞死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分担抚养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对曾祥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小孩满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3、对许爱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遭到被告父亲殴打;4、原、被告的小孩写给法院的信,拟证明小孩要求和原告生活,被告对其不关心;5、对李小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婚生小孩由原告家抚养。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了小孩,从未发生过矛盾纠纷,根本没有打架相骂之事。被告在外务工所挣得的收入也均交由原告保管,由其支配使用。被告已完全尽到了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被告父母也非常看得起原告,处处为其着想,从不要求其参加体力劳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产生裂痕,也没有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今年2月份双方同居生活,7月份双方均有来往。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完全是无中生有,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制造借口。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对朱大和、朱大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的收入全部归原告管理,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买地基发生争执;3、对朱清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双方无矛盾纠纷,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买地基建房产生矛盾;4、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汇款的事实,以反驳原告诉称被告不负担小孩生活费的说辞;5、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6、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医疗费用;7、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双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并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5号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3号、5号证据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不了解,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写的内容不能排除是他人授意所为,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所挣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4-6号证据系书证原件,予以采信;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某乙于200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生育男孩朱某甲。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而原告婚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不好,双方的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为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而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因为买地基一事发生争执后,矛盾进一步激化。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2月双方仍同居生活,2015年7月期间,被告因病住院,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看望。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后期因生活琐事或家庭事务,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而吵架,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看,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其与被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共同抚育好年幼的孩子,被告妥善处理好原告与其父母的矛盾,关心体贴妻子,承担起对家庭的义务,努力改善家庭间的关系,夫妻尚有可能和好。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