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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燕青生与康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青生,康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青生,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任育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公安局,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政法路。法定代表人王天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喻威,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燕青生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喻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康平县公安局2010年3月27日下达的康公(治)决字(2010)9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和按印一栏的“燕青生”及指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能够认定康平县公安局向燕青生交代了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对此,康平县公安局2010年3月27日下达的康公(治)决字(2010)9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额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燕青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燕青生承担。宣判后,燕青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已经向法庭提供有理上访官文,上诉人是逐级上访,乡、县市、省、北京。去北京没到信访局,中途在天安门通道时被抓回。去北京的原因是康平县信访局不执行信访条例,不给予上诉人答复、复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毛德喜询问笔录和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上诉人上访是要求解决工人养老费和买断工龄问题。公安处罚决定书的签名和手印是假的,上诉人没签字也没按手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属偏袒公安局,纯属误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公安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康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6日获悉,燕青生串联海洲乡、小城子镇、二牛镇、张强镇、沙金台乡的张思孝等12人于2010年3月25日集体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康平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7日向燕青生下达康公(治)决字(2010)9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燕青生串联组织海洲乡、小城子镇、二牛镇、张强镇、沙金乡的张思孝、毛德喜、孟令启等12人集体进京非正常访,扰乱信访工作秩序为由,对燕青生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燕青生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燕青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在对燕青生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履行了相应告知程序,给予了其申诉和辩解的权利,程序合法。且处罚结果与其违法事实相适应。原审判决驳回燕青生要求撤销康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