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蒋君玺与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君玺,刘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76号原告蒋君玺,男被告刘雪玲,女原告蒋君玺诉被告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君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君玺诉称,被告刘雪玲丈夫林剑锋(于2014年7月因病死亡)共同经营油漆、鸡生档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又借款人民币55000元,共款102000元。刘雪玲与林剑锋是夫妻关系,两份﹤﹤借据﹥﹥都是林剑锋亲笔所写,借款人名字也是林剑锋本人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因被告刘雪玲与林剑锋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不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蒋君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玲与林剑锋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玲与丈夫林剑锋(2014年已病故)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丈夫林剑锋立下两份﹤﹤借据﹥﹥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蒋君玺借款47000元、55000元,共款10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急需资金使用,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而引起诉讼。原告蒋君玺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雪玲归还借款10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蒋君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雪玲丈夫林剑锋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47000元和55000元,共款102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是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蒋君玺。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柏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