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8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6********,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本市戴埠镇戴北村委破圩桥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3时许,杨某和陶某在溧阳市戴埠镇新桥老供销社茶馆内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杨某的侄子王某甲得知这件事情后,找到茶馆里的陶某,并与其打架,致使陶某腿部受伤。后陶某的朋友即被告人董某用酒瓶将王某甲的叔叔即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砸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董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中午13时许,杨某和陶某在溧阳市戴埠镇新桥老供销社茶馆内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杨某的侄子王某甲得知这件事情后,找到茶馆里的陶某,并发生打架,致陶某腿部受伤。被告人董某(系陶某的朋友)闻讯后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董某用现场的酒瓶砸王某甲的叔叔即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致被害人王某丙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陶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和解书、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和被告人董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你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