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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燕萍与郑昌启、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萍,郑昌启,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60号原告:张燕萍。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大生。被告:郑昌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要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A幢15-18楼。法定代表人:梅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燕萍与被告郑昌启、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兴、廖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燕萍委托代理人张振威、王大生,被告郑昌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萍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郑昌启驾驶车牌号为AX3L**的小型客车沿团结路左转行驶至友谊大道团结路路口时,遇王大生驾驶武汉E08028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张燕萍在此横过马路,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具体损伤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17000元。2015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昌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郑昌启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治疗期间,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进行应有的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30元(医疗费534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9元、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昌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9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司机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张燕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郑昌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昌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郑昌启,该车所有人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轮椅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证据六、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70天。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受伤后休息期内没有收入。证据九、王大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王大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在武昌法院调解。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因为原告(女)年满5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郑昌启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轮椅费发票我方认为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这个东西,对此不予认可,即使需要,我方也只认可拐杖费。还有原告本身患有××,对治疗费中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我方核定原告在中南医院的费用中(诺和平特充针473.98元、诺和锐特充针99.99元、达美康缓释片98.96元)共计672.93元是治疗××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武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六我方坚持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核查过未在工商行政登记网站上查到该单位的名称,且原告也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原告所在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第二,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郑昌启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昌启:证据,中南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挂号费一张、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武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坐便椅票据一张、助行器(学步器)票据一张、护理费机打发票一张(系支付原告在中南医院住院20天的护理费3150元)、电动车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是300元)。另外我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郑昌启提交的所有票据及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对收到被告郑昌启的现金无异议。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以上垫付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郑昌启提交的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法医出庭费票据一张500元,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原告代理人:对出庭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是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被告武汉盛源公司客运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我方无关,时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被告郑昌启:同公司意见。原告代理人补交户口本信息,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一次性主张赔偿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50分,郑昌启(男,47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团结路左转行驶至友谊大道团结路路口时,遇王大生(男,68岁),驾驶武汉E08028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张燕萍在此横过道路,造成两车相撞,致王大生、张燕萍受伤2人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昌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燕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燕萍事故中受伤,经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门诊及急救费用共计发生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元,被告垫付元。原告张燕萍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生活指导、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左下肢适当制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5年9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燕萍的所受损伤做出了武普法(2015)临鉴字第8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燕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柒仟元,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另查明,被告郑昌启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昌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燕萍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昌启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燕萍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家林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家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陈家林事故中受伤住院14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误工费,原告陈家林主张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年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意见计算一个月,即为4,140元(49,674元/年÷12个月)。护理费,原告陈家林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未超过适当标准,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为980元(9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原告陈家林自述事故后经住院治疗自感身体没有异常及不适,未申请损害程度司法鉴定,故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2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96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家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赔付原告陈家林各项损失13,960.59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陈家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雨负担(该费用原告陈家林已预交,由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