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瑞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瑞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4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瑞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8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瑞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新刑公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瑞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何瑞刚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瑞刚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鉴于在我院审期间何瑞刚提交了其有立功表现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新证据,需要质证,一经查实必将影响案件的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公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