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光雄、谢端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雄辉,该公司职工。被告肖光雄。被告谢端阳。被告肖金和。被告童桂英。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肖光雄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申请贷款2200000元,并以被告谢端阳、肖金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月塘街商业门面及住房等房地产作抵押。当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肖光雄发放贷款2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3号、00××4号)。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22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止),贷款月利率为10.98‰,并按月结息。依照合同规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利息,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谢端阳、肖金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及最后一次付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光雄借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井支行贷款22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收到2014年8月31日、以及部分收息至2014年9月20日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18××3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贷款220万元的具体条款及违约责任的书面依据;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贷款由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四人提供的抵押物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贷款由肖金和、谢端阳每人用10套房产作抵押,并经相关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证据5、原、被告身份资料、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四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原告前身即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石井信用社与被告肖金和、谢端阳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端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底00××98、00××99、00××22、00××00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09)第S××3、娄国用(2009)第S××8、娄国用(2009)第S××9、娄国用(2009)第S××0的土地为被告肖光雄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的债务1100000元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4号,娄他项(2012)第0××0号、娄他项(2012)第0××1号、娄他项(2012)第0××2号、娄他项(2012)第0××3号,被告肖金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09)第SG5674号、娄国用(2009)第S××5号、娄国用(2009)第S××6号、娄国用(2009)第S××7号的土地为被告肖光雄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的债务1100000元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3号、娄他项(2012)第0××6号、娄他项(2012)第0××7号、娄他项(2012)第0××8号、娄他项(2012)第0××9号。2012年10月31日,被告肖光雄与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光雄向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9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信用/担保)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33、2-1××34),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双方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2年10月31日,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与被告肖光雄、谢端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肖光雄、谢端阳自愿为被告肖光雄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同意以其财产即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当日,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与被告肖光雄、肖金和、童桂英、谢端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肖金和自愿为被告肖光雄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同意以其财产即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当日,被告肖金和、童桂英、谢端阳与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肖金和、童桂英、谢端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肖光雄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10月31日,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肖光雄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肖光雄向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根据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12号文件,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债权债务,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在其开业时自行终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光雄与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分别与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肖光雄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光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已构成违约。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在原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井信用社终止后承接其债权债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光雄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端阳、肖金和以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土地为被告肖光雄的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湖南娄底农行银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肖光雄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光雄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支付利息,并按利息的30%支付罚息,被告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对被告肖光雄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娄底00××98、00××99、00××22、00××00号房产、娄国用(2009)第S××3、娄国用(2009)第S××8、娄国用(2009)第S××9、娄国用(2009)第S××0号土地在1100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的债权范围内,就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82、00××83、00××84号房产、娄国用(2009)第S××4号、娄国用(2009)第S××5号、娄国用(2009)第S××6号、娄国用(2009)第S××7号号土地在1100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被告肖光雄、谢端阳、肖金和、童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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