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学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017号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荣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刘学平,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闫海峰、李莉,被告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学平从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号武夷花园水仙园X号楼X单元X室,于2004年11月16日入住。被告刘学平在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北京武夷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及《北京武夷花园业主公约》。被告刘学平尚欠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学平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刘学平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5222元、违约金1449.38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学平承担。被告刘学平辩称:我家北侧窗外系饭馆,导致我家不敢开窗户。窗外的广告牌影响了我家的采光,挡住了视线,并且经常发生盗窃事件。小区内存在违法建筑,小区环境杂乱差,影响居民生活。物业公司不作为,未解决上述问题。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形下违法将小区内共有部分作为停车场,并强行收取停车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平系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号武夷花园X号武夷花园水仙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13平方米。2004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学平(甲方)签订《北京武夷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武夷花园水仙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及小区的公用设施、公共部位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7月19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之日止。乙方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本协议及实际运行成本双方协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每年6月30日前为交费时间,若超过上述期限,仍未交纳甲方将按每日应交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5月28日,武夷花园水仙园业主大会(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武夷花园水仙园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权利义务: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收取物业服务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费用标准:采用包干制,0.65元/建筑平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被告刘学平尚未交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222元、违约金1449元,共计6671元。上述事实,有《北京武夷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武夷花园水仙园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事宜签订了《北京武夷花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及《武夷花园水仙园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刘学平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学平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平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就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刘学平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构成对抗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但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工作关系民生,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具有全面性、持续性的特点,原告作为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对业主所反应的现实性问题应积极倾听并协助排查,通过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来减少业主不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发生,被告亦应全面客观的评价原告所持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并不利于其问题的解决,双方今后应共同努力,增进理解,加强沟通,避免类似欠费纠纷再次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平给付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共计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学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