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华与被告蒋平、季群、南京环中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华,季群,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23号原告王付华,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群,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蒋平,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付华与被告季群、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付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群、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华诉称,王付华与季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王付华与季群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总额及各自出资比例,并约定王付华负责公司日常财务。此后因各种原因,上述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能入股。在此期间季群在南京盈灯电子有限公司购置几批LED灯管,且由王付华垫付货款53030元。季群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条,言明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届时季群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季群与蒋平系夫妻,此系夫妻共同债务。王付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季群、蒋平立即向王付华返还借款本金53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群、蒋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季群、蒋平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王付华与季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8月26日,季群向南京盈灯电子有限公司购买LED灯管,南京盈灯电子有限公司根据季群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王付华经营的水果超市店,由王付华代收并垫付货款分别为10890元、12828元。2014年3月10日,王付华根据季群的要求通过王付华名下卡号为62×××70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向帐户为62×××87的银行账号转账20500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季群就王付华的上述垫付货款及其因送货产生的运输费、高速公路收费等费用向王付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付华人民币伍万叁仟零叁拾元整(¥5303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季群未归还上述借款。王付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季群、蒋平偿还借款5303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盈灯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单2份、南京盈灯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朝天宫支行帐户查询凭证、交易明细、借条、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付华为季群垫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53030元,季群向王付华出具借条,确认借王付华5303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季群应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季群未向王付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王付华主张季群偿还借款530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内及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季群与蒋平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付华主张蒋平、季群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季群、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王付华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群、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华借款5303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季群、蒋平负担(被告季群、蒋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付华向本院预交,被告季群、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付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