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白华与被告熬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白华,敖仁和,王美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刘白华。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仁和。被告王美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一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游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功梅。原告刘白华与被告敖仁和、王美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荣,被告敖仁和、王美清,被告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白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敖仁和驾驶湘D677**由耒阳市金阳路朱子坪小区驶上金阳路转弯至右侧路面时,遇被告王美清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沿金阳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敖仁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美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7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敖仁和、王美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用900元、护理费36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用8167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583元;2、优先判令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仁和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2、敖仁和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予以核减;3、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敖仁和只应承担次要责任;4、敖仁和已经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美清辩称:1、王美清驾驶的是助力车,不能上牌,不能购买保险;2、王美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辩称:1、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未年审,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2、王美清的车辆属机动车,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应该有两个交强险,应按责任分摊;3、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核减20%;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敖仁和驾驶湘D677**小车由耒阳市金阳路朱子坪小区驶上金阳路转弯至右侧路面时,遇被告王美清无证驾驶48型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金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往前行驶数米将行人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敖仁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美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5058元。在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耒阳市中医院急诊和复查医疗费7251元,其中被告敖仁和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王美清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5年1月24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去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受伤误工损失7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用去鉴定费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白华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起一直在耒阳市区从事建筑装饰工作,现居住于耒阳市城区。被告敖仁和驾驶湘D677**小车于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王美清驾驶自有的无牌48型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敖仁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美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敖仁和虽辩称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岀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关于加强电动三轮车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所谓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三轮摩托车,依法属于机动车。被告王美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敖仁和驾驶湘D677**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敖仁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美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刘白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2309元,凭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3、营养费用580元,每天20元,计算29天;4、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取内固定必然发生,根据鉴定意见认定;5、护理费2500元,住院29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0917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误工费用8167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0天,按原告每月收入3500月计算;8、鉴定费600元,凭票据认定;合计62526元。其中1-4项5075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5-7项1116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8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确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耒阳支公司、被告王美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各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83.5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1359元,由被告敖仁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951元,被告王美清承担30%,计9408元。扣除被告敖仁和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王美清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敖仁和还需支付4951元,被告王美清还需支付17991.5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白华经济损失15583.5元;二、被告敖仁和赔偿原告刘白华经济损失4951元;三、被告王美清赔偿原告刘白华经济损失17991.5元;四、驳回原告刘白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刘白华负担145元,被告敖仁和负担450元,被告王美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玉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