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威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威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澄鹿路273号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威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5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麦永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诉被告温州威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高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人造革买卖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威诺公司共结欠万高公司货款459590元。经万高公司催要,威诺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威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59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诺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万高公司与威诺公司素有人造革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威诺公司共结欠万高公司货款459590元。2015年3月31日,威诺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至6月分期支付总数459590元的欠款。但威诺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2015年9月10日,万高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万高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万高公司与威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万高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威诺公司结欠万高公司货款459590元事实成立,威诺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威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59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温州威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万高塑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