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宏彬与李红艳、朱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彬,李红艳,朱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张宏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XX飞(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艳。被告朱晓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莲(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彬诉被告李红艳、朱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彬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李红艳、朱晓平,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彬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李红艳、朱晓平,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彬诉称,2014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李红艳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坂坡药业集团院内倒车,将树撞倒时砸中在树后的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510828.61元【医疗费117027.89元(被告李红艳已支付116260.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误工费150000元(10个月×15000元/月),护理费4900元(被告李红艳已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84元,鉴定费3625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艳、朱晓平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张宏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事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李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彬无责任。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四: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份及用药清单,金额分别为65915.50元、39781.32元、7212.60元,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008.78元,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250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七份,金额1092.60元,当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五份,金额248.60元,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18.49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7027.89元,其中被告李红艳已垫付医疗费116260.80元,原告自己支付767.09元。证据五: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颅脑损伤住院志、手术记录,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证据六:2015年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宏彬脑外伤致继发性癫痫大发作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625元。证据七:护理人员郭玉华、李志玉、熊开香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900元。已由被告李红艳支付。证据八:2015年5月20日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公司任职文件一份,2013年7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2015年1月至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发生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金额6784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红艳、朱晓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发生后已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116260.8元,护理费1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垫付的费用。事故车辆系李红艳、朱晓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朱晓平的名下。被告李红艳、朱晓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红艳、朱晓平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张次香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额1800元,宜昌市爱心陪护站出具的收据一份,刘金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额33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及辩论时陈述。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核减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16268.90元应核减24844.64元。本院根据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申请,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宏彬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宏彬2014年3月29日因车祸致Ⅲ级脑外伤,其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人民币。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被告李红艳、朱晓平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李红艳、朱晓平对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宜昌优抚医院的票据金额2025元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检查结果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属于鉴定费,依据商业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红艳、朱晓平的质证意见为,对优抚医院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如果原告是该公司的高管,应当有相应的工商登记证明来佐证,月工资15000元还应有相应的完税凭证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相同的部分均予以采信,不同的部分本院采信新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二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关于董事任职的文件和2013年7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14分许,李红艳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坂坡药业集团院内倒车,将树挂倒时砸中树后的张宏彬,又与停止的鄂E×××××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宏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彬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29日,张宏彬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008.78元、CT检查费250元,计2258.78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张宏彬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65915.50元。2014年7月1日于2014年7月19日,张宏彬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9781.32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张宏彬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212.6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张宏彬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518.49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张宏彬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31.1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0日,张宏彬在当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0.1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7027.89元。2014年12月16日,张宏彬在宜昌市优抚医院花去检查费585元、鉴定费1440元。2015年2月3日,张宏彬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宏彬脑外伤致继发性癫痫大发作的伤残等级为Ⅶ级;2、张宏彬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申请对原告张宏彬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宏彬2014年3月29日因车祸致Ⅲ级脑外伤,其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李红艳、朱晓平系夫妻关系,李红艳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晓平。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单分别为PDZA20134205T000021037、PDAT20134205T000021727,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红艳为张宏彬垫付医疗费116260.80元、护理费10000元。发生事故时张宏彬系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本院认为:1、被告李红艳与原告张宏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宏彬受伤,应由被告李红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对原告张宏彬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7612.89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当阳住院治疗1天、在宜昌住院治疗62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510元【当阳住院1天为30元,宜昌住院62天为2480元(62天×40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0元有被告李红艳已支付给护工的收据,且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311天,原告只请求10个月即300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3678.89元【医疗费用127322.89元(医疗费117612.89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伤残赔偿费用373316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其他损失3040元(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383678.8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红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4844.64元,且原告及被告李红艳、朱晓平无异议,本院照准。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红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承担,故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合计应赔偿4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83678.89元由被告李红艳、朱晓平承担。3、被告李红艳、朱晓平已垫付的赔偿款126260.8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彬的经济损失50367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李红艳、朱晓平赔偿83678.89元;被告李红艳、朱晓平已赔偿126260.80元,原告张宏彬应返还被告李红艳、朱晓平42581.91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宏彬承担50元,被告李红艳、朱晓平承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