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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毅斌与王奇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毅斌,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显应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47500-X。法定代表人沈毅斌,董事长。上述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沈毅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奇、原审被告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达克森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由其法定代表人即沈毅斌个人作为借款人向王奇借款150万元,普罗达克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4年7月起分10个月还清,每月的15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上述借款汇至案外人林凡的银行账户,以后还款由普罗达克森公司委托案外人莆田市闽中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每月应支付给普罗达克森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中直接每月付款15万元给王奇。时由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奇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王奇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该借款自2014年7月起分10个月偿还本息(每月15日)。此据借款人:沈毅斌(签名并摁指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4年6月13日”。该借条上还说明:借款用于支付普罗达克森公司的农行涵江支行贷款利息,借款转账至案外人林凡在农行莆田市分行的银行账户。此后,王奇按约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案外人林凡的银行账户,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也按约偿还了五期的借款本息,现尚欠王奇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未还。2014年12月19日,因当月的还款期限逾期后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未能还款,王奇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涵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冻结普罗达克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13×××56账户,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50万元为限。2015年1月19日,王奇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王奇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其与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后又放弃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奇与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借条以及转账交易凭证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因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在2014年12月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该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王奇提起诉讼后至今,沈毅斌、普罗达克森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的各偿还期限均已逾期,王奇请求由沈毅斌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普罗达克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沈毅斌作为借款人,对尚拖欠王奇的借款75万元及其利息应负清偿责任,普罗达克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内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但王奇请求借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因该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沈毅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奇借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诉前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沈毅斌、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毅斌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沈毅斌按照借款还款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王奇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法院,此时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1月15日到期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及利息,其他6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到期,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对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奇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当,纯粹是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普罗达克森公司对上诉人沈毅斌的上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毅斌、被上诉人王奇及原审被告普罗达克森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沈毅斌主张被上诉人王奇于原审起诉时将尚未到期的6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并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奇关于该6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奇则认为,上诉人只偿还十期借款中的五期,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被上诉人将余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并主张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约定的金额、还款方式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王奇在2015年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时,只有借款余款75万元中的15万元是到期的,尚有60万元借款未到期,但是鉴于上诉人沈毅斌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王奇有权对未到期的60万元债权提前主张权利,以保证其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同时,考虑到本案借款余款本金75万元时现已全部到期,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沈毅斌仍未向被上诉人王奇偿还分毫,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沈毅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毅斌向被上诉人王奇借款,原审被告普罗达克森公司进行担保,系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上诉人沈毅斌仅偿还给被上诉人王奇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应承担继续偿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普罗达克森公司系担保人,原审判决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毅斌以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沈毅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