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丹东安王轮胎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东安王轮胎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安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金山村。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拥军,该公司生产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丹东安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61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王公司申请再审称:鞍山轮胎厂虚构事实,为获得政府奖励恶意申请认定“鞍轮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非法作出《关于认定“鞍轮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7)第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批复)认定“鞍轮AL及图”为驰名商标,使得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中保护虚假的鞍轮驰名商标,造成安王公司善意取得合法使用的企业名称被禁止使用,生产模具被销毁,库存商品被处理,企业倒闭股东破产的严重后果。一、二审法院未对第44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作出裁定,明显不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和第44号批复,判令商标局赔偿安王公司恢复生产所需费用68.75万元,停产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41.6万元,合计110.35万元损失。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自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第44号批复到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根据第44号批复作出判决前,第44号批复与安王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安王公司事实上无法针对第44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对安王公司释明可以针对第44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应将非因安王公司自身原因被延误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扣除这一时段后,安王公司的起诉未超过5年起诉期限。(二)二审裁定认定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裁定认定商标局于2007年9月14日在官方网站上对“鞍轮A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予以公布,商标局对此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第44号批复于2009年4月21日后被公告,且无法确认公告的具体时间。二审裁定认定商标局于2007年9月14日在官方网站上公布“鞍轮AL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当事人补正或更正。因此,人民法院适用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应当审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无正当理由,并且应当给予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予以补正的机会。一、二审法院未履行此项义务,程序违法。商标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安王公司提起诉讼时间超期。商标局作出第44号批复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并于2007年9月14日将上述信息在中国商标网上主动公示。安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第44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超过了行政诉讼5年最长起诉期限。(二)第44号批复未涉及安王公司,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1.行政机关内部请示批复行为与安王公司无关。商标局并未直接或者间接针对安王公司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管理过程中的驰名商标认定过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逐级请示批复的过程,属内部工作流程。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和相关商标案件处理机关是分离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商标案件立案处理机关,根据上级批复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商标局第44号批复并未对安王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决定安王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2.第44号批复对安王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44号批复关于“鞍轮AL及图”商标驰名的认定结果仅对个案有效,没有普遍性效力,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商标案件。因此,第44号批复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安王公司因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所受损失与第44号批复无关。“鞍轮AL及图”商标是否驰名并非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判决的依据。本院审查查明,在原审程序中,安王公司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证据19)。该网页打印件显示了国家工商行政局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情况。点击该页中题为“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0件驰名商标(二)(2007-09-14)”的链接,打开新的网页,该页显示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列表第43项为:“鞍轮AL及图,鞍山轮胎厂,第12类:汽车轮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关于安王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及其程序处理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中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而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针对第44号批复,安王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经查明,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第44号批复,并于2007年9月14日在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上对“鞍轮A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予以公布,安王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针对第44号批复提起另案行政诉讼和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无论以2007年8月20日还是2007年9月14日作为第44号批复的作出日,安王公司的起诉均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关于安王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正确,安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日确定,最长起诉期限即已经确定,无需另行更正或者补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不适用于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中,由于第44号批复的作出日和公开日均已经确定,最长起诉期间已经明确。原审法院未要求安王公司对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予以补正或者更正,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安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审裁定并未对商标局于2007年9月14日对“鞍轮A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予以公布的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安王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评述。综上,再审申请人安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安王轮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朱 理代理审判员 吴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