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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甘肃中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甘肃中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岩,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中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向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人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