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俊英与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叶俊英。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炎忠。委托代理人许乐、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俊英为与被告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英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代付杨永春染色费,并按杨永春夫妇的指示,通过信用卡付给被告4万元。2014年8月27日,杨永春以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等欠染色费为由起诉,审理中,杨永春不认可原告代付上述染色费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无经济和生意上的款项往来,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6120元整(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612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付,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创玮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到我公司刷卡,但究竟是谁的卡不清楚。1、原告所诉不实,芷含公司曾经向被告购买过涤纶背心毛坯,芷含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芷含公司向被告购买20200件价值70070元的毛坯,芷含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7万元,7月31日芷含公司将货物拿走。该公司通过盛光辉、叶俊英支付该7万元,与杨永春无关,创玮公司不知道芷含公司与杨永春的交易情况。2、叶俊英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交易发生在芷含公司与被告之间,叶俊英仅是代芷含公司支付货款,应由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而非叶俊英作为本案的原告。即便按叶俊英在诉状中的陈述,交易是发生在芷含公司公司与杨永春之间,他也只是代为付款,支付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芷含公司承担,原告也应该是芷含公司而非叶俊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以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平安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二次用信用卡支付被告4万元。二、金东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863号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提及涉案款项用于付杨永春加工费。判决书第六页中未认定进去的8万元,其中有7万元就是涉及创玮公司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平安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7月30日,盛光辉与叶俊英确实到我公司刷卡,共计支付7万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银行卡,而且该款项是支付我公司货款的,并非代杨永春支付染色费的。对于证据二中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笔录是复印件,如法院核实跟原件一致,我方也予以认可。该笔录中的8万元与我公司无关,叶俊英等被告在该案中所作的陈述也是不实的,所涉及到的8万元其实合计只有7万元,而非在该案中陈述的8万元。在笔录中的陈述,被告有通过信用卡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创玮公司货款,如果是替杨永春支付的,那应该是杨永春欠我公司的钱。如果杨永春欠我公司的钱,也不应该由叶俊英对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关于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判决属于未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称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向芷含公司发送70070元的货物,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及其开设的公司未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没有向被告付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的4万元,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笔录系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杨永春并未认可原告系受其指示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该发货单客户签字处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获得原告4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占用该4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及抗辩,在此情形下,应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给付原因在原告风险控制之内。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财产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本案的4万元款项系原告本人通过被告处的POS刷卡的方式支付,系原告有意为之。根据常理,作为一个社会理性人,不会无缘无故给付别人财产,财产给付通常具有一定的原因。金钱给付通常是为了履行一定的债务。财产利益是在原告控制下且基于原告原因发生了变动,损益变动在原告的风险控制领域之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自属合理。2.从生活常理和逻辑维度分析。把“获利无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将会导致极其不合理和荒谬的结果。如果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取得账户内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就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将会引发一系列不良的司法示范效应。如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债务清偿之后,不仅不能返还借据,而且还必须将借据永久保存,否则,一旦借据丢失,债务人就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将会产生诱发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道德风险。这显然不是司法所应起的社会导向和引领作用。3.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及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不动产因登记而发生正确性推定,动产因占有而发生正确性推定。被告基于对款项的占有,构成诉争利益的公示权利人,受“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原告作为请求人要推翻被告财产的占有状态,否定被告占有财产的合法性,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占有财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且,就社会生活秩序而言,如果财产占有人随时都会遭到他人对其财产是否存在合法原因的质疑,无疑会给财产权的安定性造成威胁。综上,本案原告应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盛光辉系夫妻关系。原告时系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0日,原告使用其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款项。原告称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欠杨永春染色费,而杨永春与本案被告有业务关系,杨永春要求原告将该笔款项向被告支付。后杨永春起诉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染色费时未计算该笔4万元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4万元无合法根据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其与金华市芷含服饰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该4万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或某一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应由原告对“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杨永春指示向被告付款,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其支付原因另作合理解释,致使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