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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姬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庙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斌,执行董事。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做了18177条牛皮纸包装袋(单价9元/条,合计货款163593元)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还欠63593元货款久拖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5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为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系传真件,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牛皮纸袋的规格、单价及付款时间。2、2015年2月1日,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回执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交货,交付牛皮纸袋18177条,单价是9元/条,货款总计163593元;被告应于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6日开具)开具后30日内即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3、2015年5月11日收据存根(有原件,收款5万元,注明是承兑汇票)及收取被告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2015年6月9日收据存根(有原件,收款5万元,注明是承兑汇票)及收取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两次已付款10万元,下欠6359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给被告定做牛皮纸袋,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牛皮纸包装袋:(1)规格:1100*720*180mm;(2)单价:9.00元/条;(3)数量:20000条。金额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二、质量要求:三层优质牛皮纸(外层白色不印刷),破袋率控制在2%。三、乙方交货数量允许有一定的差异,甲方不得拒收,结算数量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为准。四、付款方式及交货期:合同签订后及时安排发货,货到2日内验收,收到货物30日内一次性以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发出货物18177条牛皮纸袋,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发货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未注明收货时间),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各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0万元,18177条牛皮纸袋合计货款163593元(18177条*9元),减已支付10万元,下欠货款6359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开具发票的2015年2月6日为收货日,推迟30日后要求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加盖公章收到货物,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并长期拖欠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63593元。被告在发货单上未注明收货时间,不能确定收货时间,原告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收货时间欠妥,本院推定在2015年5月11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5万元前30日收到货款,应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货款,此时拖欠货款163593元-50000元为113593元,采用同期贷款利率年化5.1%和逾期利率加50%算到第二次付款2015年6月9日(不包含9日),利息损失为113593元*[5.1%+(5.1%*50%)]÷365天*29天=690.43元,被告理应支付,2015年6月9日起以后的利息损失应以拖欠货款63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93元。二、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90.43元,并应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拖欠货款63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向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此部分损失随货款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依法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金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