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0日生育长子翁某甲,2010年1月21日生育次子翁某乙;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稍有不顺其之意,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6月15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发火,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腿部缝了九针,之后被告便在外租房居住,不敢与原告再生活在一起,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下江头村安置房的套房一套,价值约人民币35万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的婚生长子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下江头村安置房的套房一套,即由被告支付该套房价值的一半折价款计人民币17.5万元给原告。被告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下江头村安置房的套房系被告父母旧房拆迁改造的安置房(尚未交房),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0日生育长子翁某甲,现随被告翁某某生活,2010年1月21日生育次子翁某乙,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感情纠纷,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对婚生男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事宜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出具的《接生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被告翁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婚生长子翁某甲平时随被告翁某某生活,婚生次子翁某乙平时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不改变抚养的现状环境更有利于翁某甲、翁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张某某主张婚生长子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下江头村安置房的套房一套,但又自述该套房系旧房改造安置房,旧房产权原登记在被告翁某某的父亲翁玉清名下,安置房尚未交房,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套房已转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现其要求被告翁某某支付其该套房价值的一半折价款人民币17.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长子翁某甲由被告翁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翁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